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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纪公司与原创音乐人的恩怨情仇

所属分类:文史论文 阅读次 时间:2021-11-26 10:37

本文摘要:原创音乐人与经纪公司就音乐作品著作权引发纠纷起因往往是双方最初签订的一纸合同。 原创音乐人在签约时可能因疏忽未仔细审查著作权相关条款,另一方面,也可能因自知谈判地位劣势而放任相对不平等条款的存在,而更有可能的是,因不理解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后果而草率签约

  原创音乐人与经纪公司就音乐作品著作权引发纠纷起因往往是双方最初签订的一纸合同‍‌‍‍‌‍‌‍‍‍‌‍‍‌‍‍‍‌‍‍‌‍‍‍‌‍‍‍‍‌‍‌‍‌‍‌‍‍‌‍‍‍‍‍‍‍‍‍‌‍‍‌‍‍‌‍‌‍‌‍。 原创音乐人在签约时可能因疏忽未仔细审查著作权相关条款,另一方面,也可能因自知谈判地位劣势而放任相对不平等条款的存在,而更有可能的是,因不理解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后果而草率签约‍‌‍‍‌‍‌‍‍‍‌‍‍‌‍‍‍‌‍‍‌‍‍‍‌‍‍‍‍‌‍‌‍‌‍‌‍‍‌‍‍‍‍‍‍‍‍‍‌‍‍‌‍‍‌‍‌‍‌‍。 希望“吴青峰与前经纪人著作权纠纷”这类事件能够引起艺人与经纪公司的关注,在签约之初对著作权归属和使用的约定提起重视。

音乐创作

  近年来,华语音乐产业经历了迅速的发展,原创音乐人越来越受到公众的追捧和社会资本的关注,相应的,这类艺人与其所在经纪公司的著作权纠纷也随之增加‍‌‍‍‌‍‌‍‍‍‌‍‍‌‍‍‍‌‍‍‌‍‍‍‌‍‍‍‍‌‍‌‍‌‍‌‍‍‌‍‍‍‍‍‍‍‍‍‌‍‍‌‍‍‌‍‌‍‌‍。 本文将就原创音乐人类型艺人与经纪公司合作中音乐作品著作权归属和使用相关问题进行分析,以供各位探讨、参考及指正。

  音乐论文范例: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商业模式的法律问题研究

  “吴青峰与前经纪人著作权纠纷”事件回顾

  2021年3月31日,“吴青峰哽咽回应著作权纠纷”登上微博热搜榜单。 吴青峰与前经纪人林暐哲的著作权纠纷再次进入公众视野。

  吴青峰曾是“苏打绿”乐队的主唱,为林暐哲旗下艺人,其作词作曲并演唱了包括《小情歌》《无与伦比的美丽》《我好想你》等耳熟能详的歌曲。 2008年8月,吴青峰与林暐哲音乐社有限公司(前身为“林暐哲音乐社”,以下统称“林暐哲”)签订《词曲版权授权合约》,约定吴青峰将其在签约前后所创作的所有词、曲音乐著作专属授权给林暐哲,授权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如未于合约届满前3个月以书面提出反对,则合约自动延续一年。

  2019年5月,林暐哲向中国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权法院(以下简称“智慧财产权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吴青峰、哈里坤的狂欢有限公司、廖碧珍(哈里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青峰母亲)三被告赔偿财产损失新台币500万元、非财产损失(商誉损失)新台币300万元等。

  2020年4月16日下午,智慧财产权法院就该民事案件进行宣判,根据公开判决书,法院认定案涉合约已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吴青峰此后所从事的公开演唱、发行单曲等行为并未侵害林暐哲之权利,并判决驳回林暐哲之起诉及假执行之申请(“假执行”是台湾地区民诉法制度,相当于先予执行)。 随后林暐哲提起上诉。 智慧财产权法院已于2021年4月1日判决驳回林暐哲之上诉。 根据公开信息,本案已进入上诉第三审。

  该案不仅民事部分未尘埃落定,刑事部分亦已在进行中。 吴青峰及“苏打绿”乐队其他成员曾于2020年2月22日至23日在台北小巨蛋再度合体开唱,随后却被中国台湾地区台北地检署(以下简称“台湾地检署”)以侵害著作权为由提起公诉,台湾地检署指控称:吴青峰虽于2018年10月26日以存证信函告知林不再续约,但依合约规定,须在2018年9月提出才有效,因此合约早就自动延长一年,吴青峰在2019年4月至9月期间擅自演出、重制《太空人》《歌颂者》《巴别塔庆典》等12首歌曲,并上节目、活动7次公开演出、5次出版数位专辑,已违反授权。 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就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一首歌曲受哪些权利保护

  一首完整的歌曲(待发片状态)往往需要经历词创作、曲创作、艺人演唱和录制,在著作权法范畴内,也就必然产生词曲著作权、表演者权和录音制作者权。 在没有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相应的权利应分别由词曲作者、表演艺人和唱片公司享有。

  根据《著作权法(2020修正)》规定,著作权、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的具体内容如下表所示:

  如果没有合同特别约定,在使用歌曲时,往往需要取得上述三方同意,例如在互联网音乐平台发行。 但是,如果是在酒吧播放一首歌曲,则只须要取得词曲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即可,而无须取得录音制作者和表演者的许可,也无须向其支付报酬。 因为根据法律规定,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没有广播权。

  常见音乐著作权归属与风险提示

  实践中,原创音乐人与经纪公司的合同通常会就音乐作品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结合司法实践和笔者的执业经验,关于音乐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和使用往往表现为以下几种模式:

  (一)著作权始终归创作者,合同期内许可经纪公司使用。

  根据《著作权法(2020修正)》规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著作财产权,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实践中,通常有一般许可(普通许可)、排他许可(独家许可)、专有许可(独占许可)三种类型。 鉴于原创音乐人与经纪公司的合同往往属于专属经纪约,为方便经纪公司实务操作和平衡双方利益,合同中关于音乐作品的条款通常不会是一般许可,而多表现为排他许可或专有许可。

  在排他许可情形下,经纪公司和创作者均可以对音乐作品进行使用,但创作者不得再将音乐作品许可其他第三方; 而如果约定为专有许可,则经纪公司有权排除包括创作者在内的任何人使用音乐作品。

  (二)原始著作权归创作者,创作者将著作财产权转让给经纪公司。

  从前述分析可见,专有许可的权利范围极大,具有类财产权的对世特征。 《美国版权法》即明文将专有许可(exclusive license)列为版权转让(transfer of copyright ownership)的一种方式。 而在实践中,为保障自身利益最大化,经纪公司甚至会在合同中直接约定:创作者在此不可撤销地将除人身权以外的著作权转让给经纪公司,创作者仅保留署名、保护作品完整等法定人身权利。 根据该约定,创作者在此后就无权对相关音乐作品著作权进行处分或使用。

  例如,在(2013)民提字第173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即认定,杨斌将《眼泪》作品著作权中的相关财产权于2004年6月15日全部转让给大圣公司后,即丧失了对《眼泪》作品著作权中的相关财产权和处分权。 在未经大圣公司许可和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杨斌及世纪飞乐公司对《眼泪》作品著作权中的相关财产权的转让行为均属无权处分行为,侵害了大圣公司对《眼泪》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相关财产权。

  在这种情境下,经纪公司使用著作权也并非不受任何牵制。 由于作者保留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经纪公司在使用中仍可能侵犯创作者该等人身权利。 参考《伯尔尼公约指南》对此给出的一个例子——在后的影视化改编作品添加色情色彩以迎合某些观众品味,从而可能破坏原著作者作为刚正作家的声誉,如果经纪公司将创作者清新曲风的歌曲改编作为色情电影配乐使用,使音乐作品受到歪曲、损害创作者声誉,则可能侵犯创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三)法人作品或委托作品约定著作权归公司,著作权自始归经纪公司。

  根据《著作权法(2020修正)》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在这种情境下,真正创作词曲的自然人丧失了作者的法律地位,如无合同特别约定,其不对作品享有包括署名权在内的任何权利。

  类似的,在经纪公司与原创音乐人的合同中,还可能约定经纪公司委托音乐人创作音乐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2020修正)》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之著作权归属可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 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参考司法实践,相关单位应对音乐作品属于法人作品或委托作品且著作权归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在(2006)二中民初字第03583号案中,原告北京放大空间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即主张案涉音乐作品系其组织主持并代表其意志创作,属于法人作品。 被告于江盈则主张涉案音乐作品系接受慈文公司的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属其个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参与了案涉音乐作品的具体创作活动,不能得出案涉音乐作品系法人作品,且相关合同中未明确对著作权归属作出约定,从而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四)音乐作品为合作作品,著作权归创作者和经纪公司。

  所谓合作作品,即指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音乐作品包括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在娱乐行业的实践中,一首歌曲,即音乐作品,通常带有词和曲,且歌词部分、歌曲旋律均可独立呈现亦可分割使用。 出于效益提高和利益平衡考虑,将一首难以分割的歌曲约定由创作者和经纪公司共同享有著作权的情形较为少见,而比较常见的情形是,经纪公司通过受让著作财产权而对歌曲的词(或曲)部分享有单独的著作权,而曲(或词)部分著作权由其他作者享有。

  当相应的作者系基于共同的创作意图而创作完成歌曲的,则通常可将该歌曲认定为合作作品。 根据(2019)津03知民终6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认定是否是合作作品,应当看词作者与曲作者是否是基于合意而创作的音乐作品。 虽然乔羽与吕远、唐诃形式上分别创作完成了《牡丹之歌》的词和曲,但他们基于共同的创作意图进行了创作,即词作者和曲作者的创作目的是相同的,词和曲表达的主题也是一致的。 况且在当时情况下,词、曲作者分别接受邀请共同为影视剧创作主题曲或插曲也是一种较为常见的现象。 因此,应认定音乐作品《牡丹之歌》是具有共同合意而创作的合作作品。

  《著作权法(2020修正)》将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关于合作作品使用的规定吸收并进行了修订。 根据其规定,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对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 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对比《著作权法(2020修正)》与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法(2020修正)》在其他合作作者可行使权利的排除范围中,增加了“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和“出质”的情形。 因此,自2021年6月1日《著作权法(2020修正)》生效后,如果经纪公司拟许可音乐平台专有使用,则作为著作权共有人的词或曲作者即使没有正当理由,经纪公司也不能与音乐平台达成专有许可合同,而只能发放非专有许可。

  解约后,自己创作的歌曲还能唱吗?

  在前述第(二)、(三)项情景下,即使原创音乐人与经纪公司的合同解除,根据约定,著作权财产权仍归属于经纪公司所有,因此原创音乐人不得未经许可单独使用。 而在前述第(四)项情景下,合作作品的使用方式系由法定,不会因合同解除而受影响。 具体使用方式参见上文,此处不再赘述。

  在前述第(一)项情景下,经纪公司基于许可而有权在合同期内使用,该等权利随着合同解除或终止而消灭。 原创音乐人作为创作者兼作者,当然有权行使著作权。

  吴青峰与前经纪人林暐哲著作权纠纷即涉及上述第(一)项中的专有许可情形,吴青峰与林暐哲于2008年约定吴青峰将音乐作品专有许可给林暐哲,致使在合同期内,林暐哲有权以著作权人之地位行使著作权,甚至排除真正词曲创作者兼著作权人吴青峰之使用。

  该纠纷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案涉许可合同是否终止。 更多是个合同法问题,而不单纯是著作权法问题。 台湾智慧财产权法院一审、二审均认定该许可合同已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吴青峰此后所从事的公开演唱、发行单曲等行为并未侵害林暐哲之权利。 然,林暐哲和台湾地检署则认为,吴青峰通知不再续约存在程序瑕疵,不导致合同终止的效果,该合同自动延续至2019年,吴青峰2019年单独使用合同项下音乐作品的行为已侵犯著作权。 吴青峰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还有待于台北地方法院对于合同解除或终止与否的事实审查及法律认定。

  原创音乐人与经纪公司就音乐作品著作权引发纠纷起因往往是双方最初签订的一纸合同。 在签约之初,纵使原创音乐人类型艺人具有突出的创作才华和能力,但尚不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其有赖于委托经纪公司代理并提供相关机会和资源。 原创音乐人在签约时可能因疏忽未仔细审查著作权相关条款,另一方面,也可能因自知谈判地位劣势而放任相对不平等条款的存在,而更有可能的是,因不理解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后果而草率签约。 希望“吴青峰与前经纪人著作权纠纷”这类事件能够引起艺人与经纪公司的关注,在签约之初对著作权归属和使用的约定提起重视,少一位原创音乐人哽咽回应的热搜,也少一个经纪公司巨额投入竹篮打水一场空。

  作者:蒋鹤婷 杨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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