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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付执行”的争议与出路基于暂予监外执行实践的分析

所属分类:文史论文 阅读次 时间:2021-11-16 21:04

本文摘要:摘 要:实践中,法院、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对交付执行的认识存在分歧,导致罪犯在看守所投监过渡期存在或者突发严重病情时,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审批)职责不清。这既会侵害罪犯的生命健康权,同时也将损害司法机关公正司法、司法为民的社会形象,并降低司法公信力。为此,

  摘 要:实践中,法院、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对“交付执行”的认识存在分歧,导致罪犯在看守所投监过渡期存在或者突发严重病情时,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审批)职责不清。这既会侵害罪犯的生命健康权,同时也将损害司法机关公正司法、司法为民的社会形象,并降低司法公信力。为此,各司法机关应当站在刑事执行一体化的高度,重视暂予监外执行工作,转变办案思维,促进有关司法实践真正回归制度设计初衷,推动行刑人道化理念进一步落实。

  关键词:暂予监外执行投监过渡期应收尽收交付执行人权保障

文史论文

  《刑事诉讼法》第265条第5款虽然划分了决定(审批)权限,强调“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但是在实践中,法院、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对“交付执行”的认识存在分歧,难于就“交付执行前”与“交付执行后”达成一致结论。认识上的混乱导致罪犯在看守所投监过渡期存在或者突发严重病情时,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审批)职责不清,加剧了作为监狱“三难”①之一的“保外就医难”,使得暂予监外执行制度难以落实。

  一、“交付执行”理解的实践分歧

  罪犯在投监过渡期存在或者突发严重病情时,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审批)权的归属问题,与“交付执行前(后)”的理解密不可分。

  目前,大体存在三种认识。第一,监狱提请说。该说认为投监过渡期处在“交付执行后”,应由监狱提请,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批准。具体来讲:其一,“交付执行”是静态的时间节点,当法院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看守所,即视为已交付执行。②根据《监狱法》第16条和第17条,监狱不予收监的理由仅限于“三书一表”①未收到、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导致错误收监,除此之外应收尽收,即便罪犯患有严重疾病。因此,法律文书正确送达基本是罪犯被收监执行的充分必要条件。

  其二,从反面看,根据《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18条第3款,法院以其实际行为(送达文书)表明不予暂予监外执行的否定态度,②将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作为“交付执行前”与“交付执行后”的分界点也顺理成章。第二,看守所有权提请说。按照此说,除了监狱可以作为提请主体外,看守所亦可成为提请主体。理由有二:

  其一,看守所在投监过渡时期已经实际成为刑罚执行机关,罪犯刑期自法院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看守所后,即开始计算。按照《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2条,看守所有权向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其二,从效果看,此举也有助于保障罪犯的人权。片面要求监狱先收监再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程序,极有可能影响罪犯的病情诊断和治疗。③第三,法院决定说。其认为只有看守所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执行刑罚,才能视为交付执行完毕,投监过渡期处在“交付执行前”,在此期间由法院决定。其依据有三:

  其一,“交付执行”是动态的发展过程,包括文书送达、罪犯待送监狱和罪犯送达监狱三个环节,而只有将罪犯交付到监狱执行刑罚,才是整个交付执行过程的完成。④至于“看守所收押送监服刑罪犯的行为,是代监狱先行收押的暂时性羁押行为,实质上是监狱收监执行的前置程序,并非典型意义上的罪犯收监执行活动,不能据此认定交付执行完毕。”⑤据此,投监过渡期处在“交付执行前”。其二,在监狱收监前的投监过渡期,法院是第一责任主体,居于首要地位,承担保证“三书一表”齐备规范的义务,看守所仅为将罪犯交付监狱的“运输人”。⑥《刑事诉讼法》第253条明确规定“‘交付执行的主体是人民法院’,看守所与法院之间系转委托的法律关系。”⑦

  其三,考虑到实践中罪犯在医院治疗、行动不便以及看守所距离监狱较远等因素所导致的投监困难,由法院决定也有助于罪犯人权保障、降低监管风险和司法成本等。⑧需要指出的是,鉴于《刑事诉讼法》第265条第5款关于“交付执行前(后)”的不明确性,部分持“法院决定说”的论者同时认为,宜由有权机关对“交付执行前(后)”的时间节点作出解释,明确投监过渡期间,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审批)权限的归属。⑨另外,还有论者主张发挥检察机关的协调作用,对于病情不是特别危急的,监督看守所及时送监执行,对于病情非常危急的,视情况协调法院或者公安机关处理。①

  二、“交付执行”理解争议的多维解读

  (一)法院处于决定(审批)的第一顺位

  长期以来,多数情况下法院并非决定主体,只存在公安机关、监狱机关是否批准的问题,因此司法机关之间缺乏就“交付执行”商榷的前提。而伴随着法院、公安、司法行政三家依照诉讼程序、刑种(期)分工负责局面的完善固定,法院逐渐取得决定(审批)的第一顺位,并通过“交付执行”与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形成职责界分。具体来讲,为使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权设置与监狱收监的有条件性相协调,避免身体条件不符合收监要求罪犯的刑罚执行受阻,1994年《监狱法》赋予法院以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权。

  后来,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权的涉及范围进一步扩大,不再限于监狱不予收监后被动的决定,即在判决的同时可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以加强人权保障。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5款则将三家分工负责的格局加以固定,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二)监狱“应收尽收”制度的逐步确立

  在法院获得决定权后的相当长时间内,由于监狱收监的有条件性,监狱机关与法院间就“交付执行”的争议并不明显。而监狱“应收尽收”制度的确立,则催化了有关“交付执行”的分歧。根据1994年《监狱法》第17条规定,身体检查是收监的前置程序,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属于“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或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并且暂予监外执行无社会危险性,则应由交付执行的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此,监狱更具主动性,可以因罪犯身体不符合收监要求而拒绝收监,不具备自由刑执行能力的法院只能被动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但是,修订后的2012年《监狱法》则不再将身体检查作为收监的前置程序,只要“三书一表”形式齐备、记载规范,监狱就“应收尽收”。②

  在此立法背景下,法院交付执行时,即便监狱认为罪犯状况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也无权拒收并交由法院决定,只能在收监后快速启动暂予监外执行审批程序。从效果来看,这一制度实际造成罪犯入监后出现生命危险来不及保外而病死狱中的现象,增加了监狱工作负担,特别是罪犯病亡后家属无理闹访问题,影响社会稳定。③“应收尽收”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有效规避了监狱借体检不合格拒绝收监的现象从而提高收监率,但同时也使监狱成为被单向制约的主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原则不能得到更好贯彻。

  (三)暂予监外执行背后的不利性

  暂予监外执行的不利性可谓“交付执行”分歧的根源所在,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对外协调压力。一方面,决定(审批)机关要寻找确定保证人,并确保保证人真正接收,为此将大量精力投入其中,要应付因经济困难、羞耻感等而不愿接收的罪犯家属,顶住部分借机滋事、漫天要价的罪犯家属信访压力。①另一方面,决定(审批)机关还要协调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矫正环境评估,做好交付对接。实践中,出于减轻自身监管压力的考虑,有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不愿意出具调查评估意见,有的则直接不同意接收。

  ②而当罪犯居住地在省外时,由于各省具体要求不同,加之办案机关与社区矫正机构缺少沟通联络机制,对外协调压力更为明显。第二,倒查问责压力。“在刑事政策层面上,‘从严’已成为当前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主基调和大方向。”③实践中,由于监管力量薄弱,人员和经费保障等难以到位,暂予监外执行对象脱管乃至重新犯罪时有发生。尤以毒品犯罪以及组织、容留、介绍卖淫罪等为甚。由于目前容错纠错机制尚不健全,办案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面临被倒查追究责任的风险和心理压力,一些案件经过严格核查后并没有发现不法行为,但给相关工作人员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带来较大影响,导致相关主体参与暂予监外执行的积极性受到挫伤,产生消极抵触情绪。④

  三、“交付执行”内涵的论述

  目前,关于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审批)权限划分的依据主要为《刑事诉讼法》第265条第5款。而《监狱法》第15条至第17条,《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第2条和第9条,也有类似规定。面对当前关于投监过渡期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审批)权限分工的莫衷一是,部分地区司法机关已经通过联合发文形式基本化解这一争议。

  例如,上海市五部门2016年10月25日联合下发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实施细则》(沪司发〔2016〕59号)第2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人民法院交付执行通知书送达前,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适用条件的罪犯或被告人,依申请或书面提请,依法作出决定。”即“交付执行前”被限定为“法院交付执行通知书送达前”。基于解释论立场,本文更倾向于“法院决定说”,但该说目前的说理有待商榷,而且也需对“监狱提请说”和“看守所有权提请说”作出全面分析评判。

  第一,“交付执行”以罪犯和“三书一表”最终交付监狱为标志,而不以法院向看守所交付有关文书作区分,进而投监过渡期属于“交付执行前”。一方面,文书“交付”具有可逆性,而“交付执行”理应不可逆转。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65条第5款以“交付执行”时间为界限,将暂予监外执行分别划由审判机关与刑罚执行机关决定。如果将执行通知书和判决书送达看守所视为交付执行,则会使得刑事诉讼活动面临在监狱以材料不齐或者错误为由退回补充或者更正后又撤至“交付执行前”的局面。此种“交付执行”的可逆性会减损法律的权威及其确定性。

  另一方面,从刑罚执行实践看,看守所与监狱也就“交付执行”的理解达成一致意见。根据《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第2条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成年和未成年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对于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剩余刑期由3个月以上缩减至3个月以下,在此时也不能送交监狱执行,而是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因此,投监过渡期处在“交付执行前”。第二,“交付执行”是一静态的时间节点,并非前述“法院决定说”所谓动态的过程。因为“交付”的客体具有复杂性,不但包括文书的交付,也包括人的交付,甚至还包括物品、档案材料等的交付。

  ①实践中还有部分论者认为“交付执行”亦涉及财产性判项。而“交付”的内容更侧重人的“交付”而非片面的文书“交付”,“交付执行”的语义关键则在于“执行”。目前,《刑事诉讼法》中以“交付执行”为界限的(审批)权限划分的制度,源自1994年《监狱法》第16条、第17条之规定,涉及监狱在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的材料形式审查义务。而材料符合要求仅是收监的两条件之一,“交付执行”更侧重监狱接收罪犯这一人的交付,文书交付是作为人的交付依据存在。因此,“交付执行”最早仅可以追溯至看守所将罪犯送交监狱时。“交付执行动态论”者实际上是以关于“交付”部分的理解取代对“交付执行”的整体认知。

  综上,“交付”的对象复杂,不仅涉及文书的交付,还以人的交付为重点,人的交付需以文书的交付为依据,因此,“交付”具有动态性。而从制度沿革、刑罚执行实践与理论入手,“交付执行”偏向于静态的时间节点概念,以人的交付即监狱接收为重要标志。投监过渡期的暂予监外执行应由法院决定。看守所受法院之“委托”负担交付的实际工作。监狱收监前,并不是刑罚执行,而属于《刑法》第47条所规定的“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情况,可以折抵刑期。

  有关“交付执行”的理解分歧所导致的暂予监外执行难问题,既会侵害罪犯的生命健康权,同时也将损及司法机关公正司法、司法为民的社会形象,并降低司法公信力。关于“交付执行”的讨论,其实在某种程度上业已超出法解释学范畴,在更广领域和更深层次上牵涉刑事执行运作机制的有效性、权限匹配的科学性乃至刑事诉讼原则的融贯性等问题。为此,各司法机关应当站在刑事执行一体化的高度,重视暂予监外执行工作,转变办案思维,促进有关司法实践真正回归制度设计初衷,推动行刑人道化理念进一步落实。

  作者:张成东刘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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