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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养老服务侵权问题探析

所属分类:电子论文 阅读次 时间:2021-03-05 10:05

本文摘要:摘要:人工智能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引发了诸多侵害老人权利的现象。但智能养老机器法律地位不明确、相关侵权行为主体复杂、侵害客体多变等原因,使得该领域侵权责任认定陷入了困境,且人工智能居家、机构与医养结合养老服务模式下难以单独适用过错责任、无

  摘要:人工智能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引发了诸多侵害老人权利的现象。但智能养老机器法律地位不明确、相关侵权行为主体复杂、侵害客体多变等原因,使得该领域侵权责任认定陷入了困境,且人工智能居家、机构与医养结合养老服务模式下难以单独适用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应在明确人工智能养老服务机器法律客体地位基础上,适用产品责任和医疗损害责任完成人工智能养老服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而赋予老人新兴权利、对制造者责任进行适当限制、引入强制责任保险等也是规制人工智能养老服务侵权的有效措施。

  关键词:人工智能;养老服务;侵权责任;老人权利;产品责任、医疗损害责任

人工智能养老

  以智能家居、智能城市、智慧社区以及智能医疗为支撑的人工智能养老模式,在提升智能时代老人的获得感、安全感和幸福感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新风险,如服务提供者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当操作智能养老机器造成老人人身、财产权益遭受侵害,抑或是老人由于数据鸿沟问题导致其多种新兴权利遭受侵害。

  科技创新催生经济发展新动能,伴随着智能养老机器在养老服务活动中的广泛应运,我国养老工作领域逐渐迈进了人工智能时代,受其影响我国养老服务侵权法律制度也经历着深刻的变革,养老服务领域有效适用侵权责任法律规则能有效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以及确保老人权益的实现。但人工智能时代以5G、大数据、物联网为代表的智能技术在养老服务领域广泛应运,使得传统侵权责任法律在养老服务领域的适用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一、文献综述

  域外立法机关通过积极行动对智能养老服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了回应,如国际老龄联合会(IFA)发布了《老年人信息通信技术的社会伦理和隐私需求:对话路线图》①、欧洲发布了《欧洲机器人技术路线图》②和《欧盟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③等,这些文件都旨在强调从事智能养老领域研究人员的法律责任,保障老人权利实现以及为智能养老服务产业合理发展提供指导。我国政府也相继出台了《智慧健康养老产业发展行动计划(2017-2020年)》、《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以及《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等政策文件,我国人工智能养老服务迎来了重大机遇。智能养老服务过程中出现的侵权风险和归责难题逐渐受到了学界的关注。

  一是国内学者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智能养老机器法律地位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学者们对于人工智能产品是否具有独立的人格地位存在较大分歧,有学者认为特定情况下可赋予人工智能机器法律主体地位①,此种观点下智能养老机器可能被认定为侵权法中的法律主体进而需要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认识也引发了社会法学者的共鸣,有学者认为若不赋予家居机器人主体地位会导致现阶段适用侵权法律时会遇到较大困难②。但也有学者认为智能机器不具有规范性认知能力所以不应赋予其法律主体地位,发生侵权行为后需由人类承担相关责任③,这种观点下智能养老机器侵权所产生的风险最终需要由养老服务提供者承担。

  但算法技术使得智慧养老服务机器可通过自动决策为老人提供服务,此时让无辜的智能养老机器使用者承担侵权责任显得不公。所以有学者认为,即使算法决策技术因具有不可解释性特征而可以逃避法律责任④,基于公共利益考量也应该让智能机器的研发者、制造者、使用者承担相应责任⑤。考虑到我国已经连续4年展开了智慧健康养老产品与服务推广目录申报和智慧健康应用试点工作,可以预见健康检测、康复训练和中医疗养等智能养老服务机器会大量出现在养老服务过程中,明晰智能养老机器、研发者以及生产者等主体的责任,对规制智能养老机器侵权现象尤为必要。

  二是国外学者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智能养老机器的不利影响以及侵害老人身体健康权利时的保护措施。智能机器有利于提高老人护理质量也难以像人类那样维护老人的尊严⑥,智能护理机器代替护理人员导致长者人际关系受到影响,所以护理人员仍占据着重要地位,毕竟人际关系在社会关怀中占据首要位置,自主权和维护人际关系权也是体面对待老年人的重要组成部分⑦。智能养老机器会对老人的隐私、自主权造成威胁,需形成由智能护理机器人供应商、制造商、政府等组成的监管框架⑧;同时,智能机器日益融入人类的道德决策过程,但机器伦理不同于人类伦理且两者不能相互替代,所以也需对智能机器伦理进行规制以确保其符合人类期望⑨。

  相较于传统侵权行为,人工智能引发的侵权行为具有复杂性和不可预见性,且养老服务领域的侵权问题也与社会公共利益实现、老人慢性病治疗以及康复护理知识结合十分紧密,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且对技术条件要求较高,这些因素导致智能养老服务领域的侵权问题复杂性特征显著。

  但纵观现阶段关于该领域的研究,一方面,国内多数研究仍聚焦于智能养老服务面临的宏观安全风险、伦理风险、法律公平性风险等传统领域⑩,对于智能养老机器侵权的损害事实认定、归责原则确定、损害赔偿等具体规则的探讨则较为匮乏;另一方面,相比于人工智能在自动驾驶汽车、著作权保护等领域引发侵权的研究,人工智能养老服务侵权的研究明显不足11。基于此,笔者尝试在厘清智能养老机器法律地位的基础上,对智能养老机器在不同养老服务模式中应如何适用侵权规则进行剖析,为解决人工智能养老服务侵权困局提供可行的建议。

  二、人工智能养老服务应用现状以及相关侵权案例

  伴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在养老服务领域实践活动的开展,我国养老服务智能化水平进展顺利。我国现阶段形成了四种典型的人工智能养老服务模式①,即智能居家养老服务模式、智能医疗养老服务模式(医养结合模式)、智能机构养老服务模式、智能城市养老服务模式,且前三项在实务活动中开展的较为显著。

  (一)人工智能养老服务应用现状

  1.智能居家养老服务模式

  智能技术提升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效率且利于老人差异化需求的实现。美国的Seniorhomecare(老年家庭护理)、Assisted-Living(辅助生活)服务遵循以人为本的理念,在熟悉的家庭环境为老人提供照护服务的同时提升了老人的社交活动能力②,美国考克斯通信公司(CoxCommunications)发起的智能家居(家庭自动化)项目也广受欢迎,通过Wi-Fi控制生活、医疗设备的形式确保老人在家里就能获得高质量的养老、医疗服务③。

  考虑到美国老人习惯在家就地养老(AgingInPlace),美国住房和城市发展部(HUD)自2015年启动了无障碍住房和技术研究与示范补助计划④,利用技术手段改进住房来满足行动不便人员居家养老需求。我国江苏等地形成的“平台+服务+老人+终端”智能居家养老服务模式,为老人提供了信息化、人性化的服务,我国智能居家养老服务体系是围绕着社会亲老化、适老化需求所进行的社会变革,逐渐形成了一项由技术、理念、法治等为基础的系统性工程⑤。

  2.智能机构养老服务模式

  人工智能技术和机构养老的结合能够实现分散养老服务资源的集中、精准、与高效供给。人工智能技术有效解决了养老机构存在的服务人员缺少、运营成本较高的困境,智能设备还可以将机构养老与居家养老进行有序对接,实现以养老院为中心将优质养老资源适当延伸到居家养老服务过程中,实现拓宽养老院经营范围提高市场竞争力的目的,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五家渠市吾家乐宝养老总院就将养老资源进行了整合,以养老总院为平台逐渐将养老资源向社区和居家养老服务延伸,构建了“机构定标准,优质服务进家庭、进社区”的专业化服务机制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中提出的建设“智慧养老院”,促进我国“互联网+养老院”模式的发展,各地通过养老机构虚拟网络适老化改造工程打造了真正的“没有围墙的养老院”。

  (二)人工智能养老服务领域的侵权案例

  智能养老服务过程中由于智能机器的应用而导致老人权利受侵害现象广泛存在:一、老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遭到不当泄露。如在对老人进行全方位照护服务过程中收集的隐私信息由于技术漏洞而遭到泄露,Cybernews团队研究发现国内部分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包含大量老人健康隐私信息的数据库能被外部访问③。而疫情防护过程中,养老服务机构出于安全因素考虑往往会在服务场所安装智能监控、利用健康二维码等无接触防控措施,这些服务过程中均存在侵犯老人隐私和知情权的现象。

  二、老人身体健康权受侵害且面临严重的安全问题。

  现阶段医养结合进程中强调对老人展开医疗康复治疗服务,随着智能医疗手段在临床治疗中的广泛应运,多数智慧医疗、健康护理项目中由于不当利用医疗人工智能技术侵害老人身体健康权益的现象频发。智能养老机器工作出现错误也严重侵害了老人身体健康权甚至生民权利,如美国老人卢安-达根由于智能呼叫机器Alexa未能及时帮助她报警而失去生命④。

  三、老人在数字时代产生的新型权利受到了侵害。

  部分老人群体受限于学习能力、经济条件以及社会结构变革等因素,对智能养老服务的理解、接受与运用能力均处于劣势,智慧养老快速开展导致这些老人难以共享发展成果,这在事实上使得他们也成为了数字弱势群体⑤,他们的基本生存能力与权益保障均受到了侵害,如现代社会中出现的“94岁老人被抱起做人脸识别”、“老人无健康码遭地铁拒载”等现象⑥,其实是智能养老服务时代老人数字等新型权利受侵害的例证。

  三、人工智能养老服务侵权的特点

  (一)侵权行为类型复杂

  我国正处于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养老服务体系的关键时期,居家养老、机构养老、医养结合等模式中均注重引入人工智能技术,但不同模式中智能机器侵犯老人权利的行为类型、责任承担方式却有较大差别。首先是智能机构养老服务,该模式中不当利用智能机器引发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养老机构未尽到安全保护职责、养老机构工作人员职务不当行为、智能养老机器存在缺陷等原因导致侵权,可能需要适用侵权责任法律中关于安全保障注意义务、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等条款进行规制。

  其次是智能居家养老服务中,该模式具有服务供给主体多元化、服务内容多样化特征,这导致发生侵权行为后难以查明具体的责任承担主体,且不同主体间可能构成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分别侵权等多种侵权类型。最后是智能医养结合服务,在医疗、助餐、精神慰藉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若是由于养老组织提供服务侵权的需适用过错责任,而若由于医疗组织提供的服务侵权可能需要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等归责原则。

  (二)侵权事实认定困难

  人工智能养老服务侵权行为的事实认定往往较为困难。如人工智能养老机器具有较强的自主性,我国智能养老机器产品搭载AI模块后通过决策系统和深度学习能够实现复杂的智能操作,且提供更好的环境感知能力和人机互动体验①,这使得人类并非能完全控制人工智能养老机器的运行,智能机器可能会打破人类预先设定的服务规则进而进行自主决策,这种由于智能机器程序的自由运行导致事故的发生极其复杂,而人工智能机器研发设计中的漏洞和运行程序的不合理也加剧了侵权事故认定上的难度。

  四、人工智能养老服务侵权法律适用困境

  (一)智能养老机器法律地位不明

  要解决人工智能养老服务侵权问题的首要步骤是明晰谁是责任承担主体。首先,从人工智能养老服务实务视角看。技术的发展趋势似乎倾向于赋予部分智能养老服务机器人适当的法律人格,如第四届国际养老健康产业博览会上所展示的智慧机器人temi,对于老人和护理人员来说更像是一款有温度、可触摸的人工智能产品②,所以针对介于人类与工具之间的新型实体有学者提出有必要赋予智能机器人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③。

  其次,从学术研究视角看。学者们对于是否赋予人工智能机器法律人格的争论可归纳为主体说(代理人格说、人格减等说)、拟制说、客体说(类人说、工具说),存在的问题是:首先,主体说认为可以赋予智能养老机器法律主体资格,但是这种从权利角度出发认为人工智能具有权利能力进而需要赋予其主体资格的做法,忽略了权利仅是权利能力的部分构成要素,还包括承担义务和负担责任等内容④。

  其次,人格减等说源于罗马法且主要指罗马公民自由、市民、家族权的丧失或变更,而这种针对自然人法律人格地位变化的说法难以直接用以解释于人与人工智能之间存在的关系⑤。最后,拟制说认为法律人格是立法者简化法律部关系的一种手段,但是否具有法律人格需关注其能否独立做出意思表示、独立主张法律权利与承担法律责任⑥,显然人工智能不具有这两方面的能力。可见,对是否赋予智能养老机器独立法律地位仍存在争议。

  (二)侵权法律关系主体难以认定

  传统养老服务过程中的侵权法律关系则较为简单,如养老机构与入住老人、居家养老服务提供商与老人间一般都订立了服务合同,在提供的养老服务活动中发生侵权现象时,老人及其监护人可依据合同之债确定具体的责任承担主体。但智能养老服务侵权主体却呈现出复杂性特征,人工智能养老服务网络需要个人、家庭、社会组织、医疗机构、服务商和政府等多元主体共同参与,这导致人工智能养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属于典型的多数人侵权,因为仅凭智能养老设施或产品本身或许并不会对老人构成侵权。

  还需要智能养老服务信息平台、养老服务提供商及其服务人员等提供的后续服务才有可能产生损害事实,且具体侵权行为产生的原因也极为复杂,智能养老服务信息平台的开发者,智能养老产品研发者、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等,甚至其他第三方民事主体均有可能成为侵权行为主体。而我国《民法典》中从第1169条到第1172条也对多数人侵权制度做出了具体规定,多数人侵权类型较为复杂且在责任构成上包括共同加害、无意思联络多数人侵权、共同危险,在责任效果上包括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等①。可见,智能养老服务过程中引发的侵权行为在具体侵权主体认定以及法律适用上面临较为复杂的情况。

  五、人工智能养老服务侵权的法律对策

  (一)明确人工智能养老服务机器的法律客体地位

  人工智能养老服务机器不应具有法律主体地位。人工智能技术需遵循由弱到强的渐进性、阶段性特征,现阶段养老人工智能仍处于资源整合、辅助养老服务模式转型阶段,相关的法律与政策供给也应该服务于这一现实需求。智能养老服务机器虽然具有一定的深度学习与独立思考能力,但不具有人类独有的自我意思与情感因素且需要在人类控制下运作和提供服务,这决定了现阶段智能养老机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具体来说:第一,养老服务法律核心理念在于保障老人权利实现,但赋予智能养老机器法律主体地位并不必然有助于老人权利保障目标的实现,即使赋予了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也不能为法律问题之解决带来突破性意义,且对于人工智能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也没有效的解决措施①。第二,智能养老机器在研发时应遵循“功能适度原则-易用性原则-延续性原则-人文关怀原则”②,所以智能养老产品目的在于贴合老人生理、心理特征,可见设计者、制造者也多是将智能养老机器定位为保护老人权利实现的辅助者地位。可见,现阶段对人工智能养老服务机器仍属于辅助于人类在养老服务过程中提供具体服务的养老设施、产品或软件系统,其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也只能处于客体地位,且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尚不能独立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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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结语

  人工智能养老服务包含着诸多具体类型,且每种服务类型中的侵权行为在侵权主体、责任承担归责原则等方面均存在差异。而法律制度必须对现有社会问题做出回应,适当对法律制度进行改造以实现对智能养老服务侵权行为的合理规制是不容回避的。现阶段智能养老服务领域使用的智能设备仍处于人类控制之下的弱人工智能发展阶段,现行侵权立法中的归责原则制度仍具有适用的可能。

  随着智能养老科技的进步,未来强人工智能阶段社会中极有可能出现人机共存的社会状态,通过服务资格准入确保智能养老机器符合智能养老设备指标且提供的服务安全可靠,在立法上赋予其法律主体拟制人格也是可行的,彼时的侵权法律制度可能需要继续进行更深刻的变革。但以人为本以及保障老人权利实现的原则依然会处于核心地位,通过人工智能养老服务为老人谋求福祉也会是法律制度的追求目标。

  作者:苏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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