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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家》发表论文浅析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所属分类:政法论文 阅读次 时间:2014-11-24 17:17

本文摘要:本篇文章是由 《法学家》 发表职称论文,是全国法学类中文核心期刊、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期刊和中国期刊方阵双效期刊;《中国学术期刊综合评价数据库》、《中国人文社会科学引文数据库》和《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全

  本篇文章是由《法学家》发表职称论文,是全国法学类中文核心期刊、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期刊和中国期刊方阵双效期刊;《中国学术期刊综合评价数据库》、《中国人文社会科学引文数据库》和《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全文收录期刊。

   摘要:司法解散是解决公司僵局、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的有效法律途径,我国确立和完善这一制度具有其价值考量。论文从我国关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现状着手,分析了该制度的价值意义,并探讨了其在实务运用过程中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司法解散 公司僵局 价值意义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指通过司法判决,裁定陷入僵局的公司解散,以打破公司僵局,保护中小股东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制度。我国立法中明确该制度始于2005年的《公司法》修改,继而又于2008年5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中做了详尽的规定。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现状与价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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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立法现状

  我国原《公司法》并无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2005年在对《公司法》进行修改后,在第183条里对其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从法条的内容来看,这条规定过于原则,使得原本可以实现的制度突破难以彰显,相关规定“沦落”为仅具宣示意义的“精神性”的突破,难以取得实效。

  2008年的《规定》注意到了新《公司法》关于公司司法解散存在的不足,将原则性规定进一步明确,其完善内容主要有:一是明确了公司解散的具体标准。《规定》采取列举式加概括式的解说方式,列举了三种公司出现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情形,即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同时保留了“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的兜底性条款,为根据实际情况纳入新的司法僵局情形以及尊重法官自由裁量权保留了空间。二是明确了诉讼当事人地位。三是明确了司法解散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理清了公司解散与公司清算的关系。此外,《规定》还强调在公司解散诉讼中应注重调解,尽量在当事人协商同意基础上既保证股东能够退出公司,又能保证公司继续存在,还规定了司法解散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及司法解散案件判决的拘束力等问题。

  (二)价值意义

  根据有关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规定,在一个国家的公司法律体系中确立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具有重大的价值意义。具体而言,可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有利于解决公司僵局、维护股东利益。“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情况,导致公司有关机构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在公司实务中,公司僵局的形成直接影响了投资人股东的利益,在此情形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存在,将有利于解决公司僵局,维护投资人的利益。

  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当公司与债权人签订了交易合同后,其命运就与公司的良性运转息息相关,若到期公司陷入僵局,不能偿还自己的债务,因公司并未达到资不抵债而需要破产的程度,那么债权人只能眼睁睁的看着自己的利益在减损,而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存在,则可以使公司及早进入清算程序,债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

  有利于防范、化解社会矛盾。公司是社会的主要经济单位,并且公司本身拥有很多资源可供解决社会性问题之使用。因此,公司僵局不及时化解,有时不仅仅局限于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和公司本身的利益,其危害性会向整个社会蔓延,从而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运用司法手段化解公司僵局,其目的是使基于股东共同投资所产生的社会冲突得以解决。

  有利于完善公司法律制度。公司作为一种聚合社会资本的经济方式,不但应该有形成机制,也应该规定一定的退出机制,从而形成一套完整的公司制度。同时,对于公司的股东来说,当公司出现僵局时,依法赋予其通过申请司法解散的方法来摆脱困境,也是一种必要的救济手段。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若干实务问题分析

  (一)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问题

  这个问题包括两个方面:

  其一,新《公司法》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解散事由表述不周全,实践中易导致诸多问题。首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与“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之间的关系不明确,到底是要求二者同时具备,还是具备其一即可。对此,从法律条文中无法找到明确的答案。其次,如何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进行理解。学术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经营管理发生困难”指的是公司治理层面上的困难,典型情况即“公司僵局”,经营层面上的财务困难不应作为判决解散公司的一种适用情形或一个考虑因素。如刘俊海教授认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指公司治理层面的困难,而不应理解为财务困难”;王保树教授也认为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主要不是指财务危机”,因为财务危机可以通过债务重组、破产等其它方式解决。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包括经营上的困难和管理上的困难两种情况,经营层面上的财务困难可以作为司法解散公司的一种适用情形,或者至少作为判决是否解散公司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如周友苏认为,“经营管理发生困难”包括经营上的困难和管理上的困难,若属于前者则至少应当达到“扭亏无望”的程度;其他一些学者则明确表示财务困难可以作为判决解散公司的考虑因素之一。对此问题,《规定》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细化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种情形,但这些规定仍然过于笼统,司法实践具体操作中仍会产生争议。比如对于“公司董事长期冲突”这情形如何认定,实践中就会产生很大的分歧。笔者认为,应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与“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之间的关系作“或者”的平行解读,同时还需对“严重困难”、“重大损失”做出一般性的评判标准。《规定》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进行了细化规定,但应该进一步规定诸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被排挤出公司的经营管理,使其所享有的合理期待利益受损”等具体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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