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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视角的物价干预机制研究_《企业经济》2013年第10期

所属分类:政法论文 阅读次 时间:2014-04-02 14:00

本文摘要:注:本文摘自《企业经济》2013年第10期,作者:孙蕾 【摘要】:价格干预是国家部门对市场行为进行规范、制约的一个过程。在以市场为主导的经济条件下,价格干预存在主体之间关联度高,运作机理复杂等问题,干预主体需要对各种制约措施和反馈信息进行辨别、整

  注:本文摘自《企业经济》2013年第10期,作者:孙蕾
  【摘要】:价格干预是国家部门对市场行为进行规范、制约的一个过程。在以市场为主导的经济条件下,价格干预存在主体之间关联度高,运作机理复杂等问题,干预主体需要对各种制约措施和反馈信息进行辨别、整合,否则就会使得物价干预适得其反。因此,对于价格干预机制的设计和运作就显得十分重要。本文从经济法的视角对物价干预机制进行了研究,并在完善法律法规、促进价格利益相关方平衡收益与风险、责任和义务的对等、完善现有价格听证会流程等方面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经济法;物价干预;市场经济
  一、问题的提出
  利用经济法相关的法律、规范、制度等对物价进行干预,需要防止干预机制在执行过程中对市场经济体系造成破坏或负面影响,因此,要明确相关经济法体系的定位以及与其他相关主体的关系。我国市场经济的组成和影响因素较为复杂,因此在物价干预的有效性上还存在着需要改进的地方。
  二、基于经济法视角的物价干预行为的合理性
  由于我国国情和各市场参与主体的地位,物价干预长期以来都归属于行政法领域的研究范畴。我国行政体制本身存在诸多不足,因此,利用行政法体系对物价干预进行研究本身就容易进入自相矛盾的境地,即一方面希望对市场行为进行规范以促进物价合理,但另一方面许多措施,如价格听证制度往往形同虚设,与消费者的期望相去甚远。
  (一)基于经济法视角的物价干预具有较强的合理性与可行性
  首先,从发达国家的实际情况来看,虽然发达国家普遍推崇自由市场,但政府和法律在物价干预上的作用和力度也越来越大。以美国为例,政府设立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对串通定价、不正当竞争等行为进行监管,政府统计部门则对市场物价水平进行实时监测,为政府进行物价干预提供决策参考。日本则通过设立一系列相关法律,利用经济法律对市场价格进行较为细致的监管和指导。比如维护市场主体正当竞争的《禁止私人垄断以及确保公正交易法》,基于保护农产品市场价格大幅波动危害市场的《蚕丝价格安定法》、《农产品价格稳定法》等。从我国的法律制定来看,物价干预也明显具有经济法的属性,我国于1998年即出台《价格法》,作为经济法最核心的组成部分对物价干预提供保障。其次,经济法对市场失灵的调节有着内在的优势,它有能力直接对市场主体的私权进行广泛的限制,直接改变市场主体的利益结构,使市场运行在依赖经济人自利动力的基础上也兼顾到社会的公共利益。同时,经济法对以主动性为特征的政府干预行为在实体上也进行着限制。在价格机制失灵、物价上涨的现实情况下,借助公权力稳定物价正是经济法功能的体现。
  (二)经济法和行政法、民法等并不对立
  经济法要求物价干预的相关主体行为要遵循市场经济的规律,因此为行政部门、垄断企业等主体的行为提供了标准和指导。另外,经济法要求市场价格参与者在进行市场活动时,需要考虑到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
  (三)物价干预的相关主体和对象也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我国现行市场经济条件下物价干预主要针对公益性服务价格、公用事业价格和国有企业垄断经营的产品或服务价格进行干预。目前物价干预的重点就在于价格垄断,这些价格垄断更需要依靠价格法律和反垄断法律对其行为进行限制。
  三、基于经济法的现有物价干预方式的不足
  我国对市场物价,尤其是垄断商品或服务进行物价干预除了行政方式之外,从经济法角度采取的典型措施就是价格听证。基于《价格法》的价格听证方式是从行政干预物价到利用经济法律手段干预物价的重大进步,但从实际来看,此类方式仍然存在着许多不足。
  (一)物价干预的相关主体力量过于悬殊
  物价干预措施的采取也应基于市场经济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政府部门作为物价干预的主导者,应持有公正的态度,但实际上,导致价格不稳定的直接动因往往是垄断行业或企业,而我国政府部门与这些行业、企业联系紧密,因此很难做到公平和公正。
  (二)物价干预缺乏相关的法律和市场制裁
  从经济法的角度来看,市场参与主体之间的权责利的划分是具有明确要求的,不合理的市场行为应当付出相应的市场代价。而目前造成价格问题的主导者很少受到相关法律和市场制裁。对于已实行的价格听证制度等物价干预制度,政府部门和企业的责任往往难以明确,因此,无法有效地对其扰乱价格行为进行约束和裁定。我国的相关法律只将政府部门的相关责任裁定为行政责任,而这往往与价格波动使得消费者遭受的损失远不成比例。在许多物价干预协调会上,一些垄断企业或部门恶意提供虚假信息,夸大其运营成本,却并未承担后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却又没有畅通的申诉途径。
  (三)现有的物价干预机制在程序设计上存在着缺陷
  物价干预需要涉及大量的行业信息与资料,并经过全面、认真、缜密的讨论和分析之后才能够作出决定,而普通消费者在这些方面难以和垄断企业、政府部门等进行对等沟通,导致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限制。而且,消费者不具备价格否决权,许多地方在进行价格听证会时,消费者代表的比例往往小于政府部门代表和垄断企业代表,导致消费者的态度和意见对最终的物价干预起不到实质性作用。
  (四)我国现有国情导致物价干预实施难度较大
  我国价格干预制度受到计划经济、市场经济、行政审批等多种体制性因素的影响,在一些商品和服务价格上,各利益相关方都希望拥有某些影响价格走向的能力,而在具体的干预过程中,城乡二元结构、工业产品与农业初级产品之间的剪刀差、负有主要监管责任的政府部门和价格制定者在利益上存在重合等,使得物价干预存在着复杂性和较大的难度。
  四、基于经济法的物价干预机制的构成
  (一)物价宏观调控经济法体系的构建
  实质公平原则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经济法对法律公平价值的解释。经济法的公平观是一种和谐的社会公平观,对于经济法中的实质公平原则的追求应贯穿我国经济活动的始终。目前我国主要利用税收、财政、投资、金融等方面的政策和手段对物价进行事前调控,使市场物价保持在《价格法》所要求的范围内,并灵活使用这些工具和手段来保持市场物价的总体稳定性。
  (二)物价干预需要建立完善的经济法律制度与规范
  应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价格调节基金制度、价格监测制度,健全行业价格协会以引导参与主体对其产品或服务价格进行自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主要是应对食品、日常工业品等基础性商品和灾备商品等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保障国家在出现特殊情况时能够对此类商品的物价进行合法干预。我国《价格法》第27条已经明确了价格调节基金的定位和作用,即用该基金来稳定市场和价格,以对市场自由定价存在的缺陷进行修正。但是,对基金的征收方式和监管都存在一些问题,一些地方政府用类似于征税的方式来充实基金,其合法性受到质疑。根据我国《立法法》,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否则地方政府不能随意征税。还有,一些地方的价格调节基金并没有纳入财税征收体系,这部分资金没有在政府的财政预算中反映出来,因此很难受到监管。实际上,从1988年至今,该项基金就长期游离在公众视野之外,公开性不够,甚至许多人不知道自己在日常消费中缴纳了这笔钱。我国历来较为重视价格监测制度的制定与落实,不仅《价格法》对其进行了阐述,而且专门制定了《价格监测规定》,为监测市场价格的波动提供了法律支撑。行业协会等组织在市场经济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往往能够有效地促进行业内企业遵守法律法规,约束企业的不合理行为,但也存在着以“自律价”等方式从表面上维护价格稳定,实际上进行价格垄断、限制竞争等问题。
  (三)对于一些因市场突发事件导致的物价大幅波动,国家应建立相应的补充机制,包括价格预警机制、应急机制等
  目前我国《价格法》尚存在一定的缺陷,比如对于一些市场主体将商品或服务先定价后备案,《价格法》尚无法为这种行为提供专门的法律指导和支持,不利于政府进行物价分析和干预。非常事件、突发事件等往往造成商品价格的剧烈波动,因此,价格应急机制应包含物价干预制度、物价紧急处理措施,对于一些因非常或突发事件而暴涨、暴跌的商品采取集中定价权限、冻结价格等措施。
  五、基于经济法视角的物价干预措施
  (一)进一步明确《价格法》的相关规范以及加快出台《价格法》的补充性法律法规,比如《关于制止价格歧视行为的规定》
  《价格法》虽然对价格歧视进行了说明,但缺乏具体的操作指导和责任明确等。从实践来看,价格歧视在我国市场经济当中大量存在,尤其是针对消费者的价格歧视往往更加繁多。应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价格歧视的表现、形成动因、发起者的责任、消费者诉讼程序等进行明确的规定。再如,虽然我国《价格法》第30条和《实施办法》规定了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案制度等干预措施,但是,此种价格干预没有明确规定启动和结束的程序规范,极易导致临时价格干预的启动不适时、政府权力的滥用而形成地方商品或服务进入壁垒。价格干预措施结束得过于提前或滞后,也可能加剧社会的恐慌,将局部失衡问题放大,扰乱整个经济系统。因此,法律必须保证政府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我们需要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对“显著上涨”、“可能显著上涨”的情形进行具体细分和制定标准,对“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进行分类,干预措施的标准也需要进一步具体明确,为物价干预机制提供清晰明确的法律保障。
  (二)促进利益相关方的充分沟通,完善价格约谈制度
  从2010年底开始,国内粮油、酒类、日化、方便面、家电、奶粉等企业的涨价之声就不曾平息过,而伴随着四起的“涨声”,“约谈”这个语汇也逐渐走进了公众的视野。短时间内,国家发改委为了稳定物价,频频发动约谈,其密度之大、涉及企业之多前所未有。约谈虽然并不同于利用财税政策、货币政策等经济干预手段,但是其相对柔性的特征有助于更好地协调现代社会中复杂的利益冲突,还可以节约行政成本,提供民主参与行政过程的便利渠道。首先,就法律依据而言,约谈的依据在于发改委制定的《价格监督检查提醒告诫办法》,而并不存在法律层面上的支持,这与严格的法律保留原则相冲突。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中明确政府约谈启动的主体、条件、程序以及在给相对人造成损害时的法律救济。其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的最终明确往往是作为价格制定者的企业和作为价格接受者的消费者相互沟通和博弈的过程。因此,在对物价约谈的过程中,有必要引入消费者和价格制定者建立在公平基础上的相互博弈机制,而不能够由价格制定者或政府部门单方面决定。作为消费者代表,有权对价格制定者产品或服务成本的价格制定方式、成本构成、价格变化的理由等进行充分的了解,并要求政府部门对所采取的最终意见提供详实的理由。再次,作为价格规制表现形式之一的价格约谈,其所针对的主要是不正当价格行为,如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等。而对于非不正当价格行为导致的物价上涨只能通过宏观调控经济手段,如上调银行业存款准备金率、提高存款利率以吸收更多的公众存款而减少市场资金的流动等来稳定物价。
  (三)完善价格监测与举报制度
  在我国,隶属国家发改委的物价司与统计局里面的物价科,以及各省级人民政府的物价局是价格干预的主体。它们主要通过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与调价备案等进行价格干预,然而,对于价格监测结果的精确性是实施各项措施的前提。价格监测是一项系统的工程,需要建立起完备、专业、高效的整套体系。而我国目前的价格干预主体中还没有形成如此专业化的组织,各级价格主管机构设立的价格监测预警机构对于价格监测各环节的操作模式缺乏统一具体的指导,各地监测标准混乱,统计出的数据及实行的措施不尽相同。另外,从经济法的角度来看,虽然政府有必要对价格进行监测,但市场和消费者对价格的不正常波动是最敏锐的,而且对异常价格的举报也是监管部门获得线索和证据的关键。任何市场参与者都有权利对扰乱物价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而且监管部门还应对其举报行为进行奖励,并从保护举报人的角度出发,对其举报行为进行严格保密。同时,应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民间社会组织对政府价格监测的辅助作用,在现有条件下,建立起消费者协会、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对价格监测的数据参考系统。
  (四)完善价格听证会的流程与模式
  价格听证会是目前基于市场行为的主要物价干预方式,但是消费者在听证会上往往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得不到相关法律的保护与支持。我国的《价格法》及《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只规定了听证人员由哪些人组成,至于听证人员中究竟有多少消费者代表、政府官员、经营代表、社团代表则没有明确的规定。许多与会代表都与垄断企业和行政机关有着紧密的关系,他们对垄断企业和价格主管部门的高度服从性使得以民主为核心而设计的听证制度发生功能异化。如果消费者代表人数达不到50%的简单多数,就意味着消费者是没有否决权的,无论其态度如何,对最终的结果都不起作用,所谓的民主决策程序也没有了实际内容。现实情况下,基于专业知识、信息和组织程度的不对称,消费者在听证会上很难与垄断行业经营者形成公平的对抗,最终价格听证会只能沦为单方的信息发布会。因此,我们的消费者代表中必须要有大量的有较强社会责任感的经济学家、财务专家、法学家和相关领域的知识分子。如果代表价格接受者的消费者对于价格制定者所提供的专业信息与资料提出异议,经监管单位批准,价格制定者应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这与双方因此而获得的收益和承担的风险相匹配。同时,在经营者提出申请调价时责令其交纳相应的保证金,如发现经营者在整个过程中有贿赂官员、资料造假、收买专家代表等违法违纪行为,则将其保证金没收,加大其违法成本,而且补偿消费者的损失也成为可能。在此种机制下,价格制定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将大大增加。我国物价干预的关键在于政府部门与价格制定者内部之间的监督关系是否到位,只有到位才能避免因政府部门和价格制定者具有共同的利益而忽视价格接受者的利益。
  (五)在经济法角度下,各方利益将最终落实在法律责任下
  虽然价格干预有其合理性,但它经常会侵犯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在价格干预期间,一些企业社会责任意识淡薄,不讲信誉,在市场物价波动时期,跟风涨价甚至哄抬物价,而很多守法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却得不到保障。如果经营者的成本价在政府的限定价格以上,销售的产品越多,损失就越大。如若不对价格干预期间经营者的损失进行赔偿,就必然会导致整个国民经济产生恶性循环。同时,作为价格接受者的消费者可以对价格垄断、欺诈等行为向价格制定者主张多倍赔偿的要求,以弥补因价格制定者的不正当行为而导致的负外部性溢出所产生的社会成本。针对目前较为普遍的各价格制定者的“价格联盟”,对于主动向监管单位进行情况反映的成员,可以根据其向监管单位坦白的先后次序进行不同层级的责任减免,这些具有鲜明“经济性”的法律责任划分,是经济法对物价干预作出的贡献。目前我国需要在整个价格干预体制系统完善的前提下规定合理的救济制度,以保证既达到价格干预的目的,又不违背法律的精神。
  六、总结
  经济法在物价干预方面的实际意义在于面对因价格欺诈、垄断、不正当竞争等导致的市场行为,为物价干预的利益相关方提供了市场规制关系,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针对市场自由竞争和调节失灵而产生的法律法规。本文通过对基于经济法视角的物价干预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分析,对目前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物价干预所存在的不足进行了研究。在此基础上,对基于经济法角度的物价干预机制的构成进行了阐述,并提出了相应的措施,包括完善《价格法》的相关规范、加快出台补充性法律法规,完善价格监测与举报制度、价格听证会制度、物价约谈制度等干预方式,平衡各方责任与风险,完善“经济性”的法律责任划分等。
 
  【杂志信息】:
  《企业经济》杂志是由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主办的综合性经济月刊,创刊于1980年,现为中国中文核心期刊、CSSCI扩展版来源期刊、中国经济类核心期刊、江西省优秀期刊奖重点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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