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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法律规定之变化

所属分类:政法论文 阅读次 时间:2021-10-25 10:53

本文摘要:[摘要]无权处分是合同法中值得讨论的法律主题,《民法典》合同编删除相关规定,引发更多关注。从无权处分的法律变化可以见到,这是一个从无效到有效再到毋须规定的发展过程,体现从严格调控到契约自由的过程。在司法实践中,原无权处分合同条款若将债权、物

  [摘要]无权处分是合同法中值得讨论的法律主题,《民法典》合同编删除相关规定,引发更多关注。从无权处分的法律变化可以见到,这是一个从无效到有效再到毋须规定的发展过程,体现从严格调控到契约自由的过程。在司法实践中,原无权处分合同条款若将债权、物权混合在一起,从程序上会带来混乱。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认定应放置于合同效力体系中进行分析和认定,即使无具体规定,同样可以得到妥善处理。

  [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善意取得

法律论文

  无权处分,指行为人对合同标的物没有处分权,但以自己名义实施处分的行为。合同法规定的无权处分是合同之债,但是其中涉及物件所有权的变动,因涉及多方主体、债权和物权的法律关系,因此它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律主题。我国《合同法》第51条对无权处分有规定,然而在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合同编当中,将该条文删除,再次引发学界的讨论,如梁慧星[1]和崔建远[2-3]对无权处分作了深入分析。本文将讨论无权处分法律规定之变化及其理论基础,然后讨论在《民法典》框架下无权处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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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无权处分法律规定之变化

  1982年7月施行的《经济合同法》没有无权处分的明确规定,但是第7条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而这条内容在《合同法》中,与无权处分同属于效力待定条款。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如果非所有权人出卖他人房屋的,应废除其买卖关系。“买方如不知情,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因买卖关系无效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负责赔偿。”此规定限于房屋买卖,涉及房屋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无效。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就无权处分共有财产作了规定:“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算是对特殊的无权处分作出规定,但是这部分内容放在物权范畴之内。1999年《合同法》第51条明确规定了无权处分:“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条规定,从债权角度,明确将无权处分定性为效力待定[4]。

  2007年《物权法》第106条,从物权角度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是属于善意取得的除外,善意取得须符合善意、支付合理对价和已经登记或交付三个要件。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规定将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由原来的效力待定直接改为有效,买受人因此可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合同编,删除《合同法》第51条内容,没有直接提及无权处分的处理,并且在2020年12月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删除原来关于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有效的内容。但是,在《民法典》物权编第311条保留了《物权法》第106条的内容。

  二、无权处分法律规定之变化的法理分析

  从无权处分法律规定之变化来看,基本是从合同无效,经过效力待定,再到合同有效,最后不再规定的发展过程。这个过程折射出我国合同法的几个特征。

  第一,从自然法向实证法发展。

  关于无权处分,最早见于罗马法学家凯尔苏斯的说法:“不能给付契约标的,其契约无效。”古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深受自然法学派影响。古典自然法学派主张,法律行为须基于正当理性,这种正当理性是一种道德必要性,否则就是道德上的罪恶行为。无权处分在道德上存在瑕疵,故应认定为无效。近代西方实证法学派兴起,除了强调研究由国家制定的实定法外,还强调法理逻辑结构,注重法律规则之间的逻辑关系。《德国民法典》是其中的代表。关于无权处分,我国《合同法》第51条借鉴了《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实证法之后,新自然法又完善回归,它再次强调法律中的信用原则。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将无权处分买卖合同直接认定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在新闻发布会中称,对无权处分予以明确规定,目的是强化社会信用,推动市场经济更加健康有序地发展。

  第二,从物权法优先到合同法独立。20世纪80年代涉及无权处分的法律规定,常见于物权法的范畴。可见当时物权的绝对权要优先于合同的相对性。1999年《合同法》第51条将无权处分规定为效力待定,依然存在着将物权内容混入合同法的惯性。该条文的法理结构中,既存在着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行为(又称负担行为),又存在着物权转移行为(又称处分行为)。这条规定借鉴了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影响力自然非同一般。然而,合同法是否应该混入物权法内容,还是应该独立于物权法?后者的主张与英美法关于允诺即契约的理论越发靠近,即合同应当回归合同本身,不能将物权处理作为合同效力认定的前提。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则先行一步,直接认定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有效。《民法典》将之删除,只是从合同体系角度对无权处分进一步规范。

  第三,从严格调控逐渐向契约自由发展。西方合同法是从契约自由向契约限制的发展过程,这个共识并不能照搬套用于我国。我国合同法的立法一开始就受社会调控政策影响,在早期合同法当中,将无权处分一般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因是调控原则会预先审查,如果行为人没有所有权而处分他人财产,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违背公有产权的制度设计。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发展,调控政策逐渐宽松,合同法与市场接轨,因此对于无权处分的合同行为,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限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这是契约在我国从限制逐渐走向自由的过程。

  三、无权处分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

  《民法典》不再明确规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并不会产生法律适用难题。相反,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变化规律,配合《民法典》框架下的系统规定,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妥当处理无权处分的法律问题。

  第一,符合合同无效要件的,无权处分应认定为无效。《民法典》取消无权处分的规定,并不会理所当然地回归至原合同法司法解释,直接将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认定有效,而是回归合同法体系,从整体上考察无权处分的效力,即从无效、可变更可撤销和有效三者的有机联系中判断。关于合同的效力,《民法典》主要以总则部分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作为判断标准,该部分从正面说明合同的有效性,除应具备主体资格和真实意思表示,还从反面指出合同有效的条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这一内容又在《民法典》第153条出现,只是倒过来说违反强制性规定为无效。第154条则另外规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这些规定不难推论,若无权处分已经触及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那么可直接认定合同无效。譬如,关于农村宅基地出卖给他人的问题,《土地管理法》禁止宅基地买卖,假如甲将乙的宅基地房出卖给丙,甲行为属于无权处分,那么甲与丙之间的合同,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合同无效,按互相返还、过错赔偿方式来处理。这种情形的处理同样适用于可撤销合同。

  第二,权利人追认不影响合同有效,只影响合同的履行。除上述合同无效的情况之外,无权处分合同以有效的情况居多。《合同法》第51条规定,经权利人追认,无处分权合同有效。而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则直接认定为有效,尽管《民法典》取消这些规定,但并不等于说从法理上不能参照适用这些规定。依照《民法典》的规定,无权处分合同被判定为有效,权利人的追认并不会影响其效力。然而,权利人的追认可以影响合同履行的后果。如果权利人追认,那么无处分权方可以顺利履行合同,不构成违约;相反,未经权利人追认,那么无处分权人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无权处分合同发生纠纷,往往在合同履行完毕或最终不能履行环节。但是,尚有许多无权处分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已露端倪,合同相对方可以未雨绸缪,防范纠纷发生。在大宗买卖合同中,受让方会先支付定金或部分款项,设若受让方此时得知出让方为无处分权人,则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请求出让方提供担保,再继续支付款项。又或者受让方得知出让方是无处分权人,而出让方表现出预期违约的萌芽时,可以请求出让方提供担保或解除合同,并追究出让方的违约责任。第四,从程序法看无权处分的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学者对无权处分法律条文之存废争论不休,主要原因是无权处分不仅涉及债权的负担行为,往往还涉及物权的处分行为。而物权的处分行为,已经为《民法典》物权编第311条明确规定。对于无权处分所涉及的物权处分行为,诸多学者再进一步讨论恶意、善意的区别。然而,这些讨论往往限于实体法上进行讨论。若从程序法上看,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因法律关系不同,两者在司法实践中须区别对待。假设有案例如下,翡翠老板甲找到一位雕刻家乙,为其翡翠进行雕刻。乙将雕刻完毕的翡翠卖给第三人丙。甲与乙构成了加工承揽合同,乙与丙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甲与丙无合同关系。若纠纷产生,第一种情况是,乙、丙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权处分,属于债权的负担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乙、丙是合同主体,那么原、被告是乙和丙,甲充其量只是第三人。

  这种情况按照《合同法》第51条规定,作为追认人的甲能否在合同纠纷中,基于物权向乙和丙进行追索?乙是否需要提供追认的证据?若不提供,是默示为追认还是未经追认?法庭是否有主动审查的义务?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第二种情况是,甲起诉乙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丙作为案件第三人。第三种情况是,甲以侵权起诉乙。第四种情况是,甲以物权纠纷中返还原物或确认所有权的案由起诉丙,乙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上述第一种情况下,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有效,若甲不是当事人,则甲只能依第二、三、四种情况进行诉讼。在乙、丙的合同纠纷当中,依据的是合同编而不是物权编的法律规定。

  第二种情况同样适用合同编法律规定,乙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不能返还原物则折价赔偿并承担违约金。第三种情况下,以侵权编法律规定对甲、乙的侵权案由进行裁判。第四种情况下才有可能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第311条的规定,看丙是否为善意取得方,若丙为善意,翡翠所有权归丙所有,若不构成善意则返还翡翠所有权归甲。从上述案例的处理可知,将《合同法》规定的负担行为与《物权法》规定的处分行为整合在一起,在程序法上无论是主体还是案由,均会产生混乱。而《民法典》取消无权处分的规定,只是回归至合同法和物权法的独立体系,并不会因此导致司法实践上的重大缺陷。

  总之,无权处分的相关规定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民法典》合同编删除相关规定,目前更需要进一步讨论的,不是其存废问题,而是着重讨论无权处分在《民法典》法律体系下如何适用。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认定,应该置放于合同效力体系中进行分析,若无权处分合同本身属于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则合同无效;如果不存在无效情形,则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此时原来有关权利人追认的规定,并不会影响合同有效的结果,只会影响合同履行是否违约。《民法典》不再规定无权处分的内容,只是我国契约自由打破严格调控的表现,让契约回归合同法应有的独立状态,并不阻碍无权处分的妥善处理。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典解释与适用中的十个问题[J].温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1):1-13.

  [2]崔建远.无权处分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J].法学研究,2003,(1):3-24.

  [3]崔建远.无权处分再辨[J].中外法学,2020,(4).

  [4]刘竞元.从受让人角度看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类型化——兼谈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修改路径[J].东方法学,2011,(5):142-151

  作者:胡冬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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