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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文学艺术的衍生品特征和问题

所属分类:文史论文 阅读次 时间:2018-10-30 10:11

本文摘要:这篇艺术论文投稿发表了民间文学艺术的衍生品特征和问题,近些年来,出现了很多关于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知识产权案件。作为新兴的司法产物,对其独创性加以认定,对法院实践问题的解决具有积极的作用。论文围绕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独创性问题进行研究

  这篇艺术论文投稿发表了民间文学艺术的衍生品特征和问题,近些年来,出现了很多关于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知识产权案件。作为新兴的司法产物,对其独创性加以认定,对法院实践问题的解决具有积极的作用。论文围绕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独创性问题进行研究。

  【关键词】艺术论文投稿,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独创性

艺术论文投稿

  以民间文学艺术为基础衍生而来的作品不仅能够实现民间文学艺术的再现,同时还能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感染力进行有效提升,使人们可以在其中获得全新的艺术享受,进而达到推动民间文学艺术可持续发展的目的。因此,对相关衍生作品当中的独创性问题加强研究是很有必要的。

  一、浅析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基本特征

  (一)创作方式的衍生性

  衍生是在原创基础上完成的,与其他类型的作品相比,以民间文学艺术为基础而衍生出来的作品与原作之间的关系更为密切,可以说,没有原有的民间文学艺术就没有相应的衍生作品,特别是在经济与文化快速发展的过程中,衍生作品的有效传播能够使人们在其中获得身份认同,具有唤醒同一族群文化基因的作用。

  (二)创作的传承性

  从某种程度上来讲,民间艺术衍生作品就是一个族群或民族长期发展过程中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一种继承和发扬,相比于一般文学艺术,民间文学艺术在创作规律方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是个人传承发展与全体积累创造经过结合而形成的,其具有明显的传承性和延续性。例如,一些具有民间色彩的节目,包括霓裳舞等,都是民间文学艺术经过长期的发展和演变衍生而来的,是对一个民族文化的直观反映。[1]

  可以说,衍生作品是对传承的一种创新,这也是创造者具有创作权的根本原因,之所以将其称为衍生作品,最根本原因就是因为此类作品是以民间文学艺术为基础进行创作的,以此实现文化的传承与发扬。民间文学艺术是一种动态性的文化,它的衍生作品能够将这种动态文化充分表现出来,其在衍生出现时,就已经具备了传承的特性,同时,它与民间文化艺术处在同一发展链条当中,如果失去这种传承性,那么衍生作品将与一般作品无异。

  (三)内容的独创性

  对于衍生作品而言,独创性是其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但在当前阶段,从民间文学艺术当中衍生出来的作品是否存在独创性还没有得到明确的定论,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这种艺术作品没有特定的创造人群,难以达到独立创作方面的相关要求,特别是民间文学艺术本身在社会中就广泛流传,很难对其创造性进行准确的认定。

  但著作权法是否能够发挥保护作用,首先需要确定作品衍生是否能够满足独创性要求,这也是最根本的指标要求。在国际当中,能否利用知识产权法对民间文艺作品进行有效的保护,具体可以分为两个观点:第一,部分人觉得民间文学艺术当中并不具备独创性的特征,不需要进行保护,人们可以对其进行自由使用,且不用支付版权费;第二,另一部分人觉得民间文学艺术本身是具备独创性的,提倡版权法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但在实践过程中并未得到认可。

  与含糊不清的独创性认识相比,民间文学艺术在衍生作品方面的规定更为明确,要求此类作品必须要具备一定的独创性,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有效保护,如果缺乏独创性,则不能定义为衍生作品,所以也就不会得到保护。[2]

  二、当前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情况

  (一)衍生作品在概念和保护方面都不够明确

  不管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都没有针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相关衍生作品设置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只是简单的在一些案例当中进行过明确的界定,但在学术研究领域,学者将主要精力都放在了艺术内容及作品研究方面,导致衍生作品自身的价值被忽视。目前,很多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界定主要是在相关案例中进行摸索,存在理论支撑不足的问题,而且在衍生作品保护方面,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在实践过程中,大多是以民间文学艺术方面的法律规定为参考,根据调查发现,虽然我国在民间文学艺术方面进行了相关保护草案的探讨,但没有对其进行有效的落实,尽管近些年来针对此类问题曾再次提起,但没有出台具有明显效果的规定,特别是在民间文学艺术的衍生作品方面,其权利保护及侵权认定过程中,在原创及作品编制方面还存在一定的争论问题,在解决这些争论问题时,只能根据相关案例来进行,结合著作权的理论内容进行分析,这导致司法认定过程存在较强的主观性和随意性。

  (二)在独创性方面界定不清

  在民間文学艺术衍生作品方面,独创性是其理论研究的基础,而我国著作权法在独创性方面并没有对其构成条件及保护条件进行具体的说明。除此之外,在创作及独创性等方面的概念也存在循环解释的现象,我国在作品当中设置独创性,并将创作定义为生产文学及艺术作品的主要活动,但从逻辑学角度来讲,却存在恶性循环问题,也就是在对作品进行定义的过程中,必须要对其独创性加以明确,而独创性的确定则需要结合创作概念来完成,但创作概念的确定需要以作品概念确定为前提。由此可见,我国在独创性方面不仅缺乏明确的内涵,又存在外延不足的问题,并且在立法和司法领域也没有进行界定,这导致司法实践和独创性研究过程中存在严重的任意性及盲目性的问题。在这种独创性规定不明确的背景下,通常认为作者通过智力劳动获得的作品是具备独创性特点的。与西方国家相比,其标准明显较低,在司法中需要对具体案例进行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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